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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25-3-3 14:38:45 | 只看該作者 回帖獎勵 |倒序瀏覽 |閱讀模式


旦承认了这一区别,在我看来,就更容易掌握引起作者如此焦虑的问题,即如何在习惯规范形成或条约解释的正式层级结构中适应投资法庭的裁决。正式层级结构的想法很容易被过度使用——在条约解释的情况下尤其如此,国际法委员会一再警告不要以这种方式对待其条款草案。我认为作者完全错了,他认为曾经存在一个更自由、更宽松的条约解释制度,而《维也纳公约》后来改变并限制了这一制度。但即使人们可以将调查范围限制在实体习惯法的形成或确定上,认识到许多法庭所做的大部分工作不是法律的确定,而是将其经验性地应用于特定的事实集合,可以更容易地避免一些危险,例如将被告国律师在仲裁程序中提出的论点归类为“国家惯例”;在习惯法形成的具体语境中,“国家实践”的含义并非如此。



最后,我想对投资条约法庭发表最后评论,即个别裁决的权威性。这并不是对质量本 沙特阿拉伯 WhatsApp 号码列表 身的评论,尽管每个人都知道有些裁决比其他裁决更好,并因此而获得力量,因此,在学术评论中,仅仅堆积引用是危险的。这更像是对地位的评论。投资条约法庭是偶然的,也是转瞬即逝的。法庭是为了解决特定争端而设立的,然后就消失了。其成员可能从未坐在一起,也可能永远不会再坐在一起,而且极不可能再次由同一组成人员坐在一起。事实上,它的存在完全是为了处理特定争端,而且通常是根据特定双边条约的具体规则,这使得法庭更有可能将其核心注意力集中在解决争端上,而不是解决法律问题上;它会非常清楚,它有特定的任务去做前者,而没有一般的任务去做后者。其有限的职权范围也将影响其有权适用的法律。在所有这些方面,其临时性质使其不同于常设法院或法庭(无论是国家法院还是国际法院),甚至不同于连续特设法庭的情况,后者被要求按顺序审议多边条约的规定,因为这些规定在连续的缔约方间争端中发挥作用。

我本想对这种荒谬的观点再加一点尖锐的评论,即投资保护条约有其特殊之处,因此需要制定新的解释规则,超越《维也纳公约》的原则来应对它们。但马丁斯·帕帕林斯基斯提取了这个想法,对其进行了冷静的审查,然后将其踩在脚下。说得也非常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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